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56號
TNDM,114,訴,135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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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啟嘉」、「林翊姍
」、「力智官方營業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給該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藉此獲得報酬。其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翊姍」向甲○○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並下載「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獲利,須將投資款
交給專員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
16時許,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林森圖書館」一樓等待面交。其即於同日依「黃郁
祥」之指示前往上址,向甲○○出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並向甲○○
收取該10萬元現金後離去,其再將該筆現金攜至該集團上
手指示之某停車場中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輪處放置,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集團成員假
意相約於114年7月4日12時7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東區
衛國街之住處,欲交付投資款50萬元現金,其則依「啟嘉
」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傳之資料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至甲○○上開住處,向甲○○出
示該工作證、將該理財存款憑據交與甲○○而行使之,於其
欲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
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起訴)、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下同)、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憑據等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供稱拿到時都已印好,故不能認被
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啟嘉」、「林翊姍
、「力智官方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
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另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告全部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階段審酌
之餘地。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不思正途營生,參與犯罪組織而從事面交車手,共 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為使告訴人深陷 於錯誤,還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憑據等,無論既遂、未 遂,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 不輕。依被告資力,無從對告訴人為彌補、和解。然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應酌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⒋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目前被告所面臨之偵查中案 件,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就此復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要等其他案件一起合併定刑,故本案不



予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5千元報酬,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承,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為整體之 審酌,可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偽造 之印文(但無證據證明有先偽刻之印章存在;被告本人親 簽己名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均應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 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 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所為 既遂部分並已全數上交,而不能認被告有何實際管領權, 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有被告之姓名及大頭照)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照片如警卷第45頁。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均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署押各1枚)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照片如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1至83頁。經被告行使者,被告有於警卷第47頁、偵卷第81至83頁之文件上親簽自己姓名。 3 VIVO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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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