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36號
TNDM,114,訴,133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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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董欣聖




LAI JUN HAU(賴俊豪)




陳立騰


黃詩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AI JUN HAU(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楊展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2千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展育、董欣聖、LAI JUN HAU(賴俊豪)
陳立騰黃詩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5人各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4、
6、8、10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與印文之行為,均屬其等各自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5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5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5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欣
聖、陳立騰黃詩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之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楊展育LAI JUN HAU(賴俊豪)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
亦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楊展育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表示沒有辦法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就其本案所獲之車馬
費1萬元,則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判決宣告沒收,而非由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自動繳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2至176-9頁)
,是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賴俊豪)既未自動繳回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則就其等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
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
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黃詩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詩棋請求就其上開犯行,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業依前開法定
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1次,而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收款之款項高達130萬元,且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余中
慧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再被告尚有數件另案案
件仍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
告5人各自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100萬
元、30萬元、70萬元、130萬元之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7至2
06頁),及被告黃詩棋領有第四類中度身心障礙,且於113
年10月30日接受智能衡鑑之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8,
屬中下水準,顯示被告黃詩棋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略低於同齡
者之平均表現等情,有被告黃詩棋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
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113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6-1、161至166頁);酌以被告楊展育
示:現在在獄中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要出獄才可以,所以
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董欣聖表示
:若告訴人開太高我就沒有辦法賠償,但還是希望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表示:我
現在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等我回馬來
西亞工作的時候再賠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
陳立騰表示:我可以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黃詩棋表示:我可以每個月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然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我不會出席調解,
因為我總共被騙了1千多萬元,他們沒有辦法賠償我,他們
太可惡了,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末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角色,且部分被告所獲 犯罪所得非多,部分被告則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衡酌 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5人各自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 4、6、8、10所示私文書上所各自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展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經被告楊展育自動繳回,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拿到 的1萬元車資是前一天跟本案案發當天加起來的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1萬元之車馬費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可佐,爰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於本案不另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查,被告董欣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拿到當 初約定的2.75%報酬,因為我只做了1天半就被抓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陳立騰陳稱: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 得,因為上游說是月結,而我面交收得之款項,詐欺集團說 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黃詩棋陳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對方說是2個禮拜結算一次,但我才上班第4天 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5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 所得外,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5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陳文彬」(見警卷第129頁)。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楊展育所共同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之印文1枚、「陳文彬」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29頁)。 3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高仁中」(見警卷第137頁)。 4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董欣聖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高仁中」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137頁)。 5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陳立強」(見警卷第141頁)。 6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所共同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之印文1枚、「陳立強」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41頁)。 7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王文正」(見警卷第139頁)。 8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立騰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王文正」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39頁)。 9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黃思雅」(見警卷第143頁)。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黃詩棋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黃思雅」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14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劉信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展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欣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AI JUN HAU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俊豪)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9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立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楊展育、董欣聖、LAI JUN HAU(馬來西亞籍;中 文名:賴俊豪)、陳立騰黃詩棋(下稱劉信涵等6人)前 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李小龍」、「陳泳綸」、「小U 」、「蕭蕭」、「天」、「光芒」、「神秘的人」、「偉杰 」、「小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余中慧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余中慧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劉信涵等6 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下稱中正二街址),向余中慧出示偽造 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文) 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陳泳綸」,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向余中慧出示 偽造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 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 文)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20萬元,末 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陳泳綸」,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展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陳文彬」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 印文)上,偽造「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 收據交付與余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前 開詐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
 ㈢董欣聖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 中慧出示偽造之「高仁中」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 上,偽造「高仁中」之署押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 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LAI JUN HAU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 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陳立強」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 造印文、「陳立強」之偽造署押)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 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LAI JUN HAU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㈤陳立騰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王文正」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 造「王文正」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 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70萬元,末前開詐得款項放 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黃詩棋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巷子內,向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黃思雅」工作證,並 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30萬元, 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余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蒐證照片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APP頁



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展育陳立騰偽造署押及印文 、被告董欣聖、黃詩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6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信涵向告 訴人收取2次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實行複數 面交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所領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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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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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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