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975號)及未扣案之新光金控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孫婉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陶陶(知恩)」、「Guo-H
ao Bai」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自
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力繳回(本院卷第39
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惟因被告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或
免除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告訴人洪慈妤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上游後,即於同年月15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報案,自述遭詐欺集團招募擔任面交車手,並指述曾
在臺南市區面交,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手
調查,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詳述本案面交
時間、地點、對象,並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經警方依其供述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
製作調查筆錄,且告訴人最早發覺受騙主動報案日期亦為同
年月24日等情,有卷附手機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於同年月19日之調查筆錄、手寫紀錄各1份、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之調查筆錄2份(警卷第27至60頁、69至77頁、101
至103頁、129至1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主動供出未被發
覺之犯罪,並提供線索使警方得以追查,符合自首要件,衡
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接受裁判,足見悔悟,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手傷無業,需賺取費用,始擔任本案面交
車手,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黃金上繳詐欺集團,助
長詐騙歪風及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非
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獲利無多,犯後坦認犯行
,然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收款金額、於本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提交警方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975號)及
未扣案之偽造新光金控工作證,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實施本件 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 開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件收取報酬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 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