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20號
TNDM,114,訴,13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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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記載:「曾仲
偉」,應更正為:「曾仲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7
至58頁、第6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院
卷第58至59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月」、「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已識破詐欺伎倆,並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迄未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元,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
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為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210元之報酬(即提領款項21,000元×1%=21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林志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鄰○○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前於民國113年 10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香蕉圖示)」之 人告知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所收受款項1%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 意,擔任取款車手,與「阮月(香蕉圖示)」、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在社 群軟體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林荻清友人瀏覽,協請林 荻清匯款,「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26日止,接續向林荻清佯稱:可下載azimt pro 軟體,匯款至該平台,買賣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陸續向林 荻清詐取款項得手,後林荻清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星巴克咖啡,欲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際,突有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車手王鈞慧曾仲偉賴奕安(均另由警調查,無證據證明林志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荻清察覺有異於113年 11月2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主動與「安睿宏觀營 業員NO.10」聯繫表示欲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並假意聽從「 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指示於113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 匯款2萬0,790元至CHOIRIL HUDA(中文姓名:喬里)所申辦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為提領林荻清所匯前開款項,「阮月(香蕉圖示)」於11 3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前當日某時,指示林志坪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以薪資袋盛裝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張貼 於上),林志坪因而113年12月8日19時3分許至4分許,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 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而詐欺取財未遂(無法證明林志 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後再依「阮月( 香蕉圖示)」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薪資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末經警 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荻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荻清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 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案帳戶申設人個資檢視、告訴人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前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於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照片、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示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之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 阮月(香蕉圖示)」及其他受「阮月(香蕉圖示)」指示從 事車手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致人數已達3人以上 之事實,有所認識。又「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業已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匯款而未遂;再被告已提領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並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阮月(香蕉圖示)」、「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逾113年12月初工作機遭查扣後,我便改以私人用iPhon e 8手機插入「阮月(香蕉圖示)」提供給我的黑莓卡與「 阮月(香蕉圖示)」聯繫等語,顯見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 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莓 卡部分,業經另案扣押,由本署以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獲取以提領金額1%計 算之報酬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3萬元,堪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放置在「阮月(香蕉圖 示)」指定地點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 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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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