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17號
TNDM,114,訴,13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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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月琴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月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月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民國
113年8月31日前之某幾天,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許弘暐之
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犯 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詹月琴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月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之某幾天,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訴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法詐騙許弘暐,致許弘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許弘暐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月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7-11頁,本署114偵1556卷第19-22頁) 被告詹月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接到OK借貸公司來電,因為我有借貸需求,該公司名聲又很大,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借10萬元, 一個月還6000元,又說要提供提款卡,我就於113年8月31日前之某幾天,把郵局提款卡還有一張台灣企銀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跟我要密碼,因為台企銀密碼我忘了沒有給,我只有給郵局密碼,後來對方又說我沒有提供台企銀提款卡密碼,就要我再提供3張門號預付卡他。後來過了一星期我打電話問對方何時核貸,對方都沒有接,我才發覺受騙,就去郵局掛失,但是因為帳戶已經遭警示,所以無法掛失,我也去辦理手機門號停用云云。 2 ⒈告訴人許弘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許弘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9-59頁) ⒊告訴人許弘暐提供之轉帳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弘暐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1、63、65、67-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許弘暐受騙匯款至被告詹月琴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詹月琴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佐證被告詹月琴上開郵局帳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許弘暐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詹月琴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佐證被告詹月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 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弘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18分許,佯裝買家聯絡告訴人許弘暐,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必須先開設賣貨便賣場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1日21時6分許 3萬9,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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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