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04號
TNDM,114,訴,130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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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宏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72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精品汽車旅
館」內,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下稱
本案毒品)予蔡金班,並將本案毒品交予不知情之熊貓外送
邱○木(年籍詳卷),欲透過邱○木載運本案毒品予蔡金班
,嗣因邱○木察覺有異,將本案毒品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而未遂,嗣經警確認為違禁品後,循線
始悉上情,而於114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嘉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與蔡金班聯絡販事宜
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送達買家
手時即經警查獲而未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之楊OO,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
笑笑」之女子「黃婷鈺」或其他毒品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復未查獲上手「黃婷鈺」之函文(本院卷第6
3頁)及臺南地方檢署函復未查獲上手之函文(本院卷第71頁)
可參,是本案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查中已供出上手宋三連,並已經警查獲宋某,主張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宋某,係
被告當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上手,並非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上手,此觀諸被告當日筆錄自明(偵二卷第18頁),故
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
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告
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供
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溯源,雖未查獲,然仍見被告有戒絕毒品
之意,並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相較於既遂犯,造成社會實
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生活情形、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磅秤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涉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不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1.128公克、檢驗前淨重0.593公克、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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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