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二、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三、扣案之謝逸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100元沒收。
四、未扣案之賴冠廷犯罪所得即新臺幣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逸鈞與賴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謝逸鈞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L-51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冠廷,由賴冠廷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謝逸鈞因而獲得提領金額
1%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100元(計算式:31萬元×0.01=3
,100元)、賴冠廷因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9,300元(計
算式:31萬元×0.03=9,300元)。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逸鈞、賴冠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91至99、167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警卷第9至18頁;偵二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99
、167至174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43至49、59至65、75至76、
81至83、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提領熱點資料(警卷第
21至23、25至27、29至31、33、35至39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逸鈞於偵訊以及審判中均
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100元,此有本院1
14年贓字第432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
之刑責。至被告賴冠廷雖於警詢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
案犯行,惟迄宣判前仍未自動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上揭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謝逸鈞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報酬分別擔任司機以及提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均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認罪,且均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者
調解成立,承諾將來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398、15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199至2
00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因另涉犯多件詐
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
,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 )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 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 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 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另涉犯多件 詐欺、洗錢案件,應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被告2人之權利保 障,爰均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謝逸鈞本案犯行取得3,1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賴冠廷本案犯行取得9,300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慧盈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13時41分及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 49,998元 20,03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4時0分至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 葉佳玟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13時44分及45分 49,986元 29,986元 3 林典均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2月29日19時25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9日19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佰納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4 吳凱琦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2,031元 113年12月29日19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芳草門市 12,000元 5 謝靜華 (提告) 盜用LINE帳號 113年12月31日0時29分及30分 5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1日0時41分至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28,000元 6 柯明珠 (未提告) 盜用LINE帳號 113年12月31日0時34分 18,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