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96號
TNDM,114,訴,129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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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二、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三、扣案之謝逸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100元沒收。 
四、未扣案之賴冠廷犯罪所得即新臺幣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逸鈞賴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謝逸鈞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L-51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冠廷,由賴冠廷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謝逸鈞因而獲得提領金額
1%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100元(計算式:31萬元×0.01=3
,100元)、賴冠廷因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9,300元(計
算式:31萬元×0.03=9,300元)。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逸鈞、賴冠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91至99、167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警卷第9至18頁;偵二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99
、167至174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43至49、59至65、75至76、
81至83、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提領熱點資料(警卷第
21至23、25至27、29至31、33、35至39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逸鈞於偵訊以及審判中均
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100元,此有本院1
14年贓字第432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
之刑責。至被告賴冠廷雖於警詢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
案犯行,惟迄宣判前仍未自動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上揭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謝逸鈞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報酬分別擔任司機以及提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均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認罪,且均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者
調解成立,承諾將來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398、15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199至2
00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因另涉犯多件詐
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
,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 )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 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 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 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另涉犯多件 詐欺、洗錢案件,應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被告2人之權利保 障,爰均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謝逸鈞本案犯行取得3,1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賴冠廷本案犯行取得9,300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慧盈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13時41分及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 49,998元 20,03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4時0分至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 葉佳玟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13日13時44分及45分 49,986元 29,986元 3 林典均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2月29日19時25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9日19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佰納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4 吳凱琦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2,031元 113年12月29日19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芳草門市 12,000元 5 謝靜華 (提告) 盜用LINE帳號 113年12月31日0時29分及30分 5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31日0時41分至4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28,000元 6 柯明珠 (未提告) 盜用LINE帳號 113年12月31日0時34分 18,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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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