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56號
TNDM,114,訴,12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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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高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璟城




鄭欣



潘偉翔



徐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梓沫」,傳送訊
息予A02,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APP投資可獲取高額利
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款項:
 ㈠A04依暱稱「梁山」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於113年6月18日9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
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
取信於A02,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02。嗣A04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伯
樂」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賴建鑫(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依暱稱「鮮自然」之人之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4日8時31分
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林建成」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
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4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賴建鑫再將所收受之金
錢交給A05,並由A05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㈢A06依暱稱「浩瀚人生」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4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
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
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600,000元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A06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㈣暱稱「雷大牛」、「思聰」先傳送A02約定交付款項之資訊予
A08後,復由A08指示陳柏丞(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先列印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陳柏丞並於113年7月4日10時8分許前往上
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明杰」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
收取A02所交付之6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02。嗣陳柏丞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A07
並由A07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㈤A09依暱稱「葉仕杰」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於113年7月15日11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
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A0
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1,300,000元
,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A09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市警三偵字第113075238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柏
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至100頁)、賴建鑫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7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鼎元國際」APP頁
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7至198、199至259、262至263、27
5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6人分別各與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6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4、A05、A06A07A08
自陳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0,000元、4,000元、3,000元、12
,000元、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6
頁),然被告A05、A06A07A08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被告A04之犯罪所得則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A04、A05、A06A07A08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
A05、A06A07A08。至被告A09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已繳回等情,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37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9均可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9。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6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6人與其共犯分別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6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A04與「梁山」、「伯樂」間,被告A05與「鮮自然」、
賴建鑫間,被告A06與「浩瀚人生」間,被告A07與被告A08
、「雷大牛」、「思聰」、陳柏丞間,被告A09與「葉仕
」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分別如事
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均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6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A04、A05、A06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固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均
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A04、A05、A0
6、A07A08均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A09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等情,業如
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與其等共犯分工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6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4、A05、A06A07A09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導犯罪之人,被告A08則係實際指示被告A07及同案共犯陳柏
丞為本案犯行之人,其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6人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A09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A09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其餘被告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考量被告6人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6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6人與其等同案共犯本案犯 行所出示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為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已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仍在被告6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6人復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A05、A07A08自陳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 、12,000元、12,000元等語,且尚未繳回,業如前述,至被 告A06自陳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已連同另案犯 罪所得(共計50,000元)經員警於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上開5萬元未經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7至378頁),尚難認定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業經 宣告沒收,是被告A05、A07A08A06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A09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A04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每月3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而其本案犯行(即113年6月份)之報酬,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5至365頁) ,是就被告A04本案犯行,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1 事實欄一、㈠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李文亮」工作證1張、「113年6月1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李文亮」印文各1枚、「李文亮」署押1枚) 2 事實欄一、㈡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建成」工作證1張、「113年6月2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林建成」印文各1枚、「林建成」署押1枚) 3 事實欄一、㈢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A06」工作證1張、「113年6月2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 4 事實欄一、㈣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明杰」工作證1張、「113年7月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陳明杰」印文各1枚、「陳明杰」署押1枚) 5 事實欄一、㈤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A09」工作證1張、「113年7月15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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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