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陳志昌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林志余」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三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陳桂仁」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甲○○【到案後另行審結,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2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丁○○、戊○○(到案後例行審結,其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208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均於民
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恩
齊(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建豪(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志
和(所涉詐欺等犯嫌,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身分不詳,
暱稱「武則天」、「韋小寶」、「大砲一響,黃金萬兩」之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甲○○、己○○負責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戊○○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員(俗稱「收水」),丁○○則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張恩齊之Telegram聯絡方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介紹張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丙○○、甲○○、戊
○○、丁○○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張恩齊、黃建豪
、陳志和、「武則天」、「韋小寶」、「大砲一響,黃金萬
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份某時許,在臉書(Fa
cebook)刊登廣告,乙○○見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之人,向乙○○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乙○○陷入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25日16時33分許、5月29日13時36分許、6月3日1
3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大福公園,於6月18日11時4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南區新生公園,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
收取款項:
⒈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志余)、「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後,於113年5月25日16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大
福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
志余」名義取信於乙○○,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林志余」印文、「林志余」簽名之收據給乙○○,收取
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丙○○再將所收受之
金錢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
⒉丁○○招募張恩齊加入後,由張恩齊依「韋小寶」指示,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陳桂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於113年6月3日1
3時54分前往臺南市東區大福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陳桂仁」名義取信於乙○○,交付蓋
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桂仁」簽名之收據
給乙○○,收取乙○○所交付之40萬元。嗣張恩齊於同日14時許
,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款項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丁○○因此取得酬勞1萬5,000元。
⒊己○○依「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自行列印「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俊志)、「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後,於113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前往前往臺
南市南區新生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人員「林俊志」名義取信於乙○○,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志」簽名之收據給乙○○,收取乙
○○所交付之20萬元,己○○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丁○○(下逕稱姓名)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丙○○、己○○(下均逕稱姓名)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丁○○於偵查之供述(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其餘均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35至36頁)、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59至62頁)、張恩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91至94頁)、陳志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
至106頁)、陳志和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
07至110頁)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
警卷第163至191頁)、告訴人提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業務員林志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林志余」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威宏」、「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桂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
員林俊志」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93至197頁)、告訴
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9至213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5月18日】(警卷第215頁)
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216至220頁)、告訴人提出其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21至222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23至225
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227至23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卷第303至460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丁○○、己○○(下合稱被告3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3人。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丙
○○、己○○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丁○○供稱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
10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
考,被告3人均可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該規定
修正前、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相關規定。
㈡核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
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詐
欺犯行,丙○○、己○○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
00元,業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丙○○、己○○有犯罪
所得,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
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丁○○
並招募他人加入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丁○○、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賠償4萬元
、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3
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8日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林志余」、「陳桂仁」、「林俊志」工作證各 1張,各係供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 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丁○○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 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上開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 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 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3人,且被告3人 所擔任取款車手、招募人員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 衡酌前述被告3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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