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8號
TNDM,114,訴,123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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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德、詹詠珺、陳怡靜董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佑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郵政、中信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雖稱認罪,惟辯稱:上揭提款
卡放於錢包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揭提款卡、密碼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
何俊德、詹詠珺、陳怡靜董琦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上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詹詠珺、陳怡
靜、董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及被告之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4252號函暨附件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登入
IP位址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
戶登入IP使用者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何俊德
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何俊
德之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貨態追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
街口支付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何俊德與暱稱「黃緯明」、
陳嘉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詹詠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告
訴人詹詠珺與暱稱「Qiang Chen」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1份、告訴人詹詠珺與暱稱「黑貓宅急便」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陳怡靜之元大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怡靜之臺灣銀行網路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怡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怡靜與暱稱「Miki Ta
kamizo」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告訴人董琦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
訴人董琦與暱稱「曾寶儀」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61至112頁、第113至129頁、第131頁、第
133頁、第135至146頁、第147至156頁、偵卷第25至38頁、
第53頁、第55至10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何俊德、詹詠珺、陳怡靜董琦之匯款帳
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是因為之前不見
也沒怎樣等語(見偵卷第46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發
生前被告郵政、中信銀帳戶各有2次、國泰世華帳戶各有1次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54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3405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401494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告
  所供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乙節,已與實情未合,另上揭函文
亦載中信銀、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11年12日有提款卡掛失
紀錄,掛失日期恰又係告訴人何俊德等人113年11月11日受
騙匯款之隔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金融
卡是否放在你的錢包?)是。」、「(錢包裡面有無放錢?
  )有。」、「(你有幾個錢包?)就這一個錢包。」、「(
  正常狀況,要用錢,就會發現錢包不見了?)我沒有要用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偵查中供稱上揭3張
提卡款係113年10、11月左右不見,中信銀帳戶交易到113年
11月10日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自上揭被告有違常情
之供述,顯不可能發生被告所指113年11月10日或11日遺失
上揭提款卡時均毫無察覺之情況。按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
,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
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
、存摺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
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
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
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
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
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
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
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況且被告僅遺失提款卡,此時詐欺集
團所騙得之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
詐騙所得,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上揭提
款卡遺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上揭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在建築工地工作,足見
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
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其上揭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
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何俊德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致告訴人何俊德、詹詠珺、陳怡靜
董琦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何俊德
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何俊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 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俊德 113年11月01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11日14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①5萬0,014元 ②5萬0,014元 郵政帳戶 2 詹詠珺 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8元 郵政帳戶 3 陳怡靜 113年11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中信銀帳戶 4 董琦 113年11月11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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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