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錢思睿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葉進祥律師
宋冠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83、86、94、95、152號、114年度偵字第230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6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於上開所定時間前辦妥具保程序,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A03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6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人均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執行
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
被告2人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見被
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A03就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6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
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毒品交易細節仍
有一定程度仰賴被告2人與證人、共犯間之供述予以釐清,
且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4、少年陳○庭原同住一處,被告A06
於國中時就已認識被告A03、少年陳○庭,彼此間有一定之交
情,被告2人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勾串
共犯或證人藉以脫免刑責,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
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
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另依
卷內資料及被告2人所述,可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頻率及次數
甚高,衡以被告A03既有取得毒品及銷售毒品之管道,且被
告2人為賺取金錢,明知違法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則由
被告2人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
等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
被告2人非無可能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販賣毒品,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
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
2人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A03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組織犯罪之形式,
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有取得毒品及銷售毒品
之管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A03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A03應自114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被告A03羈
押在看守所,已經無法在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
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也會受到羈押法規定之相關限制,已經
足以嚇阻或降低被告A03透過對外接見、通信之方法滅證或
串供,依比例原則考量,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A06雖亦係以組織犯罪之形式,販賣毒品,惟其均係聽
從被告A03之指揮,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較被告A
03為低,另考量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自偵查、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A06違犯
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A06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A06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
斟酌被告A06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本院認被告A06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
被告A06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3時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
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又如被告
A06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前述因具保及上述強制處分對
被告A06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確
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A06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A06未能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3時
前辦妥具保程序,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
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被告A06羈押在看守所,已經無法在
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也會
受到羈押法規定之相關限制,已經足以嚇阻或降低被告A06
透過對外接見、通信之方法滅證或串供,依比例原則考量,
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