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舜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舜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證據增加被告薛舜生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2、43至
4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薛舜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
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認縱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由
網際網路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惟念被告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4及4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審理 中業已認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訴字卷第37及 45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五、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遭騙金額完畢,且被告償付之數額高 於起訴事實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訴字卷第37及45頁),如 仍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嫌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薛舜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舜生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 日19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Tony DieShui」在臉書不詳社團上張貼販 售錢包之虛假訊息,致羅文博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向薛舜生購買上開錢包,並於114年1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薛舜生名下之一卡通i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羅文博遲未收到上開 錢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舜生之供述 1.坦承上開臉書暱稱「Tony DieShui」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販賣任何東西而且錢我也沒有收到,這應該是我的臉書帳號,我當初確實有把我的臉書帳號外借過,借給我不認識的,那時候要辦資料,我那時給...(沉默)【後改稱】我113年年初要辦貸款,有借對方我的臉書,對方說這樣才能辦。被害人後續加入的LINE名字是我,但事情不是我做的,我的LINE沒有給過其他人。我沒有申辦一卡通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是誰申登的,我113年申辦貸款有給他人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簿照片。臉書登入IP的查詢時間是案發前後兩天,所以不能證明是我做的云云。 2 告訴人羅文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會以該址網路上網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文博提供之「Tony DieShui」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對話記錄、暱稱「薛舜生」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先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告「你好 想問一下短夾還在嗎?」,顯然告訴人係看到被告於臉書不詳社團之公開貼文始向被告洽談購買,被告確實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事實。 3.證明詐欺者之臉書暱稱、LINE暱稱均與被告名字相符之事實。 5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教育部函文及所附資料 證明臉書暱稱「Tony DieShui」公開之學籍資料與被告之學籍相符,足認該臉書帳號係被告所用之事實。 6 美商Meta Platforms調閱資料(臉書暱稱「Tony DieShui」) 證明臉書暱稱「Tony DieShui」之使用者IP資訊,於本件案發(114年1月3日)前後,於同月2日3時41分許、同月6日3時24分許、5時1分許、同月7日7時12分許,均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固網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此係其在使用上開臉書。 7 本署IP查詢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8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9 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之LINE大頭貼與LINE暱稱「薛舜生」之大頭貼相同之事實。 10 被告名下之一卡通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常見問題-iPASS一卡通網站頁面 證明一卡通iPASS MONEY帳戶必須依序經過手機號碼驗證、身分驗證、金融驗證,上開驗證必須依序完成。手機驗證必須輸入傳送至驗證手機之簡訊驗證碼,且金融驗證必須輸入本人信用卡或存款帳戶資料,驗證完畢後始能開設帳戶之事實。 12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詐欺犯行非其所為,然對於為何他人 能使用其臉書帳號、LINE帳號行騙,且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 其名下之一卡通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於警詢時 辯稱不知道、其在113年初辦貸款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存簿照片等給他人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然其復於偵查中改稱 有將臉書帳號外借、借給不認識的人後,又改稱於113年初 將臉書帳號借給辦貸款的人,然本件上開臉書係於114年1月 3日某時行騙,顯與被告稱113年初將上開臉書借予他人使用 之時間不相符,被告對於案情多次更易辯詞,且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解已難以採信。而據上開臉書之IP調閱 資料及本署詢問時拍攝之被告手機照片,可見上開臉書帳號 於案發前後迄今均係被告本人在使用,而行騙之LINE帳號亦 係使用被告之名字與大頭貼,且受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亦係被 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可證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然被告 犯後為避免司法追訴,竟將臉書暱稱後方之「薛舜生」更改 為「土豆」、LINE暱稱更改為「花生」,且於偵查中矢口否 認犯行,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9,50 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