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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11號
TNDM,114,訴,121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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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壹紙,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致遠」(下稱「林致遠」)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不在起訴範圍),且由張文佳假扮虛儗貨幣交易者(俗稱幣
商),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
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被
害人,而與「林致遠」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自民國11
2年6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認識張雅婷,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張雅婷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
取收益云云,致張雅婷陷入錯誤後,指示張雅婷於網路下載
電子錢包(地址:TBkWbiJzNt5jmNbdd5JToHr1R9dFhHDz82)
以供張雅婷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張雅婷下載詐欺之租用虛
擬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張雅婷以LINE與張文佳聯繫購
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入金,嗣張雅婷於112年8月6日以L
INE與張文佳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由張雅婷張文佳購買2
2,424顆泰達幣,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後於112年8
月7日19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雙方均到臺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後,張雅婷當場簽立張文
佳提供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約定由張
雅婷以74萬元,向張文佳購買22,424顆泰達幣,並載明後述
甲、乙錢包)1紙,張文佳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其自陳使
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
E,下稱甲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張雅婷前述電子
錢包(地址:TBkWbiJzNt5jmNbdd5JToHr1R9dFhHDz82,下稱
乙錢包),張雅婷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交付現金74萬元
張文佳,嗣「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張雅婷,致張雅
婷陷入錯誤後,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林致遠」之指示
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TNpeJn...Z6RjS7Pf),收回張雅婷購買之泰達
幣,張文佳因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後因張雅婷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張文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37-1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佳固坦承告訴人張雅婷於112年8月7日晚上,
在上開「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向其購買22,424顆泰達幣,
且交付74萬元價金與其,且其有自甲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
幣至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係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伊
張雅婷間僅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且伊確有將張雅婷
購買之泰達幣22,424顆轉給張雅婷,不知其與張雅婷間泰達
幣之買賣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管
道,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自112年6月24日起透過臉書
社群平台認識張雅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以交
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云云,致張雅婷
陷入錯誤後,指示張雅婷於網路下載乙錢包以供張雅婷匯入
投資款項,復指示張雅婷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
APP,暨指示張雅婷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
入金,嗣張雅婷於112年8月6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
約定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由張雅婷向被告購買22,424顆泰達幣,金額74萬元
。後於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雙方均
到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後,張雅
婷當場簽立被告提供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
」(約定由張雅婷以74萬元,向被告購買22,424顆泰達幣,
並載明後述甲、乙錢包)1紙,被告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
其自陳使用之甲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張雅婷前述之乙
錢包,張雅婷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交付現金74萬元與被
告,嗣「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張雅婷,致張雅婷陷入
錯誤後,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林致遠」之指示將前揭
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TNpeJn...Z6RjS7Pf),收回張雅婷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11-12、13-14頁;本院卷1
第139-14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張雅婷於112年8月7日「
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27
-33頁)、張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7-6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101頁)、被告
提出之USTD-TRC20交易詳情(見偵卷第79頁)、「文佳幣商虛
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81頁)、甲錢包112年
8月4日至同年8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122頁)、乙
錢包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8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125
-128頁)、證人張雅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
第175-178頁)、證人張雅婷與「林致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致遠」之名字已改為「Allen」,見本院卷1第179-519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
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
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
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
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
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
可疑。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
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
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
,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
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
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
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637
5、7787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下稱他案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48號
起訴書(下稱他案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818號起訴書(下稱他案四)【以上四案總稱則僅稱
他案】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在上開他案中亦均假扮個人幣
商與被害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且面交之購幣金額高達2,88
2萬3,176元,加計本案之74萬元其涉案購幣之金額共計高達
2,956萬3,176元,並均使用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
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即甲錢包,將被害
人購買之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31-82頁;
本院卷2第406-420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
一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再參以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
、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
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云云,實甚有疑義。
2、依前揭起訴書、甲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將被害人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
由電子錢包(地址: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1UBPMkUv
,下稱A錢包),或電子錢包(地址:TVQVeoERjRx8CQsxZjPh
uk2yhsqVVciZuc,下稱B錢包)轉入其約定與被害人買賣數
量之泰達幣至被告之甲錢包,再由被告將泰達幣自甲錢包轉
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分述其情況如下:
⑴、本案: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22,424顆
至甲錢包;同日19時50分許,甲錢包轉入泰達幣22,424顆至
乙錢包(價金74萬元)。
⑵、他案一:
①、112年8月1日16時22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14,045顆至甲錢
包;同日16時3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被害人
柯佳吟之電子錢包(價金50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19時1分許,B錢包轉入泰達幣10,294顆至甲錢
包;同日21時18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被害人
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35萬元)。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B錢包轉入泰達幣3,235顆至甲錢包;同日21時6分許,甲
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被害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10
萬元,按嚴學文交付之現金僅供購買泰達幣2,941顆,同日2
1時16分許,嚴學文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甲錢包
,同日21時26分許,甲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至B錢包)。
③、112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B錢包轉入泰達幣25,000顆至甲錢
包;同日12時3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被害人
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85萬元)。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
,B錢包轉入泰達幣7,059顆至甲錢包;同日12時39分許,甲
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被害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24
萬元)。
④、112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10,000顆至甲錢
包;同日13時24、25分許,甲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500顆、9
,500顆至被害人吳素戀之電子錢包(價金31萬6,000元)。
⑤、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9,706顆至甲錢包
;同日11時4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被害人楊
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33萬元)。112年8月18日9時49分許,B
錢包轉入泰達幣39,118顆至甲錢包;同日11時14分許,甲錢
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被害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133
萬元)。        
⑶、他案二:112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48,200
顆至甲錢包;同日16時1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48,200顆
至被害人楊妍林之電子錢包(價金154萬2,400元)。112年8月
2日16時10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28,743顆至甲錢包;同日
16時43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28,743顆至被害人楊妍林
電子錢包(價金91萬9,776元)。
⑷、他案三:112年7月26日10時5分、9分、34分許,A錢包分別轉
入泰達幣41,000顆、4,000顆、5000顆(共50,000顆)至甲錢
包;同日11時9分、10分許,甲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10,000
顆、40,000顆(共50,000顆)至被害人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
金161萬5,000元)。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A錢包轉入泰
達幣50,000顆至甲錢包;同日17時3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
幣50,000顆至被害人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金161萬5,000元)
。112年7月29日13時7分許,A錢包轉入泰達幣50,000顆至甲
錢包;同日14時21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50,000顆至被害
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金161萬5,000元)。
⑸、他案四:112年9月12日9時48分許,B錢包轉入泰達幣88,235
顆至甲錢包;同日12時2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88,235顆
至被害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300萬元)。112年9月15日1
8時20分許,B錢包轉入泰達幣102,941顆至甲錢包;同日18
時30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1顆至被害人翁培菁
電子錢包(價金350萬元)。112年9月21日14時36分、42分許
,B錢包分別轉入泰達幣141,059顆、6,000顆(共147,059顆)
至甲錢包;同日14時5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47,059顆
至被害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500萬元)。112年9月28日1
2時58分許,B錢包轉入泰達幣176,471顆至甲錢包;同日13
時8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76,471顆至被害人翁培菁之電
子錢包(價金600萬元)。  
3、又泰達幣係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
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本案張雅婷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
為33元,然該交易日泰達幣之市價介於31.59至31.63元,有
美金歷史匯率及泰達幣歷史數據(見偵卷第117-119頁)存卷
可參,而被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張雅婷在交易前
雙方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供
張雅婷任何擔保,張雅婷僅因「林致遠」之介紹,即以高於
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此舉不但徒增
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
獲取顯然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利潤,已見其2人間之交易違反
交易常情,而證人張雅婷復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74萬元
係用以作為投資入金之用,其不知道可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查詢
公開之泰達幣市價(見本院卷1第144-145頁),顯見張雅婷
已深陷「林致遠」之詐欺話術中而未醒悟,方會以高於網路
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而被告則與「林
致遠」勾串佯以泰達幣幣商出面與張雅婷交易。
4、再參以前揭2之說明,及佐以被告辯稱本案及他案其交付給被
害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網路上之同一個幣商,以高於網
路交易平台之價格,且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另其係
靠價差獲利(見本院卷1第164-165頁;本院卷2第26、31、3
6頁),而被告復自陳其自112年7月起即擔任虛擬貨幣之幣
商(見偵卷第75頁),且其為泰達幣之幣商,另依前揭甲錢
包之交易明細,其於本案與張雅婷交易前,即有大量泰達幣
交易之紀錄,其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在網路平
台上尋找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再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及以現金向該幣商購
買大量之泰達幣,而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與上游幣商相約
見面、持高額現金面交,卻不願採取簡便之轉帳方式,實與
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除需與幣商、被害人約定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確認雙方之身分、磋商交易之價格及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情外,其與幣商交易往返及前往與被害人
交易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何以能於將被害人購得之泰達
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即與幣商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該
幣商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亦有可疑。更甚者,前
述他案一①交易之泰達幣、他案二112年8月2日交易之泰達幣
、他案三112年7月26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112年9月15日
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112年9月21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
112年9月28日交易之泰達幣,分別係被告將被害人購得之泰
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前之「13分鐘」許、「33分鐘」許
、「35分鐘」許、「10分鐘」許、「13分鐘」許、「10分鐘
」許,始由A錢包或B錢包轉入甲錢包,依前揭有關被告與幣
商、被害人交易泰達幣過程之說明,堪認被告顯無法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先向其所陳之幣商購得泰達幣,再與被害人
完成泰達幣之交易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及他案交付給
被害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同一個幣商,以現場交付現金
之方式取得云云,實難採信。
5、又於前開他案一②中,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B錢包轉
入泰達幣3,235顆至甲錢包,被告與被害人嚴學文見面後,
於同日21時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嚴學文之電
子錢包,嗣因嚴學文僅攜帶10萬元,不足原本約定之11萬元
,不足夠購買原約定之泰達幣3,235顆,同日21時16分許,
嚴學文遂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甲錢包,同日21
時26分許,甲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回B錢包等情,有前揭
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415頁)存卷可憑,並據證
人嚴學文於另案警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98-107頁),而
被告既自陳其係於與嚴學文交易前,即先行以面交現金之方
式向幣商購得前述之泰達幣3,235顆,顯已買斷該等泰達幣
,之後嚴學文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而因此轉還被告泰達幣294
顆至甲錢包,被告實無於10分鐘之後即將該等泰達幣294顆
再轉回幣商B錢包之理!準此,堪認應無被告所陳其先行以面
交現金方式向幣商購得前述泰達幣3,235顆之情,此等轉入
甲錢包之泰達幣應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被告
出面佯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後,被害人因故轉還之泰達幣要
非被告所能持用,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再轉回B錢包由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持用。  
6、再者,關於被告交付與買家之泰達幣來源乙情,被告辯稱其
全部都是向同一個幣商,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且以
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13年5月2
3日偵查中曾供稱:伊應該有向一、二個幣商購買,之後都
向固定的幣商購買,因為他比較不會那麼囉唆,匯率也不會
提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2第3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已難盡信。另被告自陳向網路上之同一幣商購得本案74萬元
、他案2,882萬3,176元之泰達幣,共計高達2,956萬3,176元
之泰達幣,其又知要求本案泰達幣之買家張雅婷簽立「文佳
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理應能明確交代或提出資
料證明其購入泰達幣之來源,惟被告竟稱其僅與上游同一幣
商簽立1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6頁),且迄
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與本案張雅婷及他
案前述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而向網路上同一幣商購得泰達幣
之相關憑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被告
交付與買家泰達幣之幣源回溯結果可知,所謂被告與本案張
雅婷及他案其他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實屬特定、多所
重複而均來自A錢包或B錢包,依前揭諸多說明,堪認A錢包
及B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A錢包或B錢
包轉入泰達幣至被告自陳其使用甲錢包之舉,僅係創設被告
係個人幣商有向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之不實外觀。
7、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既以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
能礦機可賺取收益詐欺張雅婷,並指示張雅婷以LINE與被告
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為由,收取張雅婷交付之現金
,則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
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
定車手取款,且被告於他案尚在嘉義、臺中、高雄等地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
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
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
像會有此種巧合。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泰達幣
之來源,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達
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
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於本案將數十萬、於他案將近三
千萬元之金錢,由被告直接接觸張雅婷及他案被害人等,並
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收取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實係與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由被告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
張雅婷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張雅婷簽署「文佳幣
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張雅婷,並收受、持有
上開張雅婷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
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
分擔出面假扮幣商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以完成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林
致遠」透過臉書社群平台認識張雅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張雅婷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
云云,致張雅婷陷入錯誤後,指示張雅婷於網路下載乙錢包
張雅婷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張雅婷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
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張雅婷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
達幣用以投資入金,嗣張雅婷與被告依約於前揭時、 地到
場交易泰達幣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掌控之A錢包轉
張雅婷購買數量之泰達幣22,424顆至甲錢包,被告再將甲
錢內之泰達幣22,424顆轉至乙錢包,後「林致遠」復以相同
話術訛詐張雅婷,致張雅婷陷入錯誤後,依「林致遠」之指
示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TNpeJn...Z6RjS7Pf),收回張雅婷購買之泰
達幣。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與被告各有不
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本案詐欺集團尚設立詐欺之租
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並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A
錢包,配合被告製造其向網路個人幣商以現金購得泰達幣後
,由A錢包轉出被告所購買泰達幣入甲錢包之假象,復有掌
控收回張雅婷所購買泰達幣電子錢包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綜觀上開流
程,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案假扮幣商與張雅婷聯繫交易泰達
幣,嗣並負責出面與張雅婷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
張雅婷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張
雅婷,更配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張雅婷購買之泰達幣
轉入乙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
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
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張雅婷收受現金之行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
得74萬元(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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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