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善通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480號、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黃善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閎、黃善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
要表徵,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借款專員-宣宣」、「MAX分期周專員」、「周專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品閎
、黃善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黃品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借款專員-宣宣」;黃善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AX分期周專員」、「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中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萓溱佯稱可下載立倬投資公司APP投
資獲利等語,鄭萓溱遂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9時27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黃善通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
月27日12時39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到黃品閎之華南帳戶;上
開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出,部分款項則遭黃品閎
、黃善通轉帳而出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品閎、黃善通因此各獲得5000元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萓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品閎及
其辯護人、被告黃善通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54至59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萓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1頁)大
致相符,且有黃品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萓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面交收據影本7張、告訴人鄭
萓溱提供之匯款單據、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及其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黃品閎與「借款專員- 宣宣」之對話紀等(
警卷第14至15、17至23、24至27、27至38頁、偵一卷第61至
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品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善通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Max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Max周專員」
之指示,將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之用云云,因為對方
說要幫我做金流,「周專員」叫我去提領帳戶的錢, 之後
去買點數卡,每做一次金流會給我一筆3000元的補貼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善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周專員」、「Max周專員」
使用,於113年7月中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萓溱佯稱可下載立倬
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鄭萓溱遂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13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黃善通之郵局帳
戶,並由黃善通轉匯或提領部分款項,經被告黃善通供陳不
諱,並有黃善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萓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面交收據影本7張(警卷P24-27)、
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匯款單據、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及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黃善通與「MAX 分期周專員」、「
周專員」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12至13、17至23、24至27、2
7至38頁、偵一卷第31至53、99至131、135至142頁)在卷可
佐,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59歲之成年人,並自
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向農會、臺新銀行貸款之
經驗(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貸款)經驗,對上情自當清楚知悉。
⒉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
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
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
情形,且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況被告並無任何
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明顯屬無資
力之人,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下,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
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
別。再者,若被告係希冀以交付帳戶借貸款項,何以係依此
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
⒊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可疑之處,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黃善通前開所辯,洵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善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閎、黃善通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黃善通所述,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
「周專員」、「Max分期周專員」聯繫,交付款項部分,亦
無法確認是否屬不同人,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係
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
、指示被告,及對本案告訴人鄭萓溱實行詐術之可能性。本
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應僅得認
定被告黃善通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黃品閎、黃善通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品閎、黃善通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鄭萓溱實施詐術,然
被告黃品閎、黃善通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告訴人
鄭萓溱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提領、交付他
人等行為,其等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各分擔詐騙、詐欺犯
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鄭萓溱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
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
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黃品閎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品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沒有子女、擔任保全;被告黃善通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目前擔任垃圾回收員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黃品閎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黃善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品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品閎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 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黃品閎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至被告黃善通雖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品閎、 黃善通雖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3000元之報酬,惟2人均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黃品閎應支付鄭萓溱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黃品閎願再給付鄭萓溱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參調解筆錄)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