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7號
TNDM,114,訴,1167,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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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3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
勢門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靠近並指向店員A02,執以對
A02喝令交出金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02不能抗拒。
嗣經A02報警,警方獲報到場隨即逮捕A04而未得逞,並扣得
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
、5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 頁
,偵卷第145-146頁、第157-160頁,本院卷第57-59頁、第1
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見警卷第15-18
頁)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警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見警卷第35-4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
卷第45頁)及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47-48頁)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使用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製,前端尖銳,有警
卷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5頁),衡之常情,若持該水果刀攻
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
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
,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
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即無視法紀,以上開不法手段著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又斟酌被告素行
非佳(有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身體健康不佳有心臟病,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己一
個人住,入監前做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被告持之犯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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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