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陳韋廷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嬿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
並因而毀損蘇鳳娥、吳偉銘及吳堅仕所種植之芒果樹、蕃石
榴、龍眼樹、荔枝樹、香蕉樹及桂竹數株(詳細數量無法估
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因而毀損蘇鳳娥、吳偉銘及吳
堅仕所種植之芒果樹、蕃石榴、相思樹、龍眼樹、荔枝樹、
香蕉樹及酪梨、桂竹數株(詳細數量無法估算)】;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
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
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
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屬法規競合現象,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法理,從一重論處
,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處斷。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
2年4月初某日起開始施作,迄至112年8月初某日止結束,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雖進行起訴書所載占用、開挖整地等行為,惟無證據顯
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占用時間非長、開挖整地
之範圍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本件占用面積非小,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
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非輕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可見被 告並非第一時間坦承自己之錯誤而有深刻悔悟之心,其又尚 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 人法益之侵害,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受僱於尚鋐營造有限公司,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如為尚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鋐公司)之工地主任, 緣尚鋐公司承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之「白河區市道172 線18米計畫道路拓寬工程(下稱172線拓寬工程)」,由陳 嬿如負責現場工地施作,陳嬿如明知臺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 31之1地號土地)為蘇鳳娥、吳偉銘所有;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31之6地號 土地)則為吳堅仕所有,且上開土地為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 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 地」範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 不得擅自 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第1款至第9款 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所列之 行為,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後,始得為 之,詎陳嬿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蘇鳳娥、 吳偉銘及吳堅仕之同 意,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送水土保 持計畫,於民國 112年4月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 在吳偉銘、 蘇鳳娥所有之131之1地號土地及吳堅仕所有之13 1之6地 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使用,以此方式擅自 佔 用131之1地號土地、131-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1319.15平 方公尺,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10 63、1100(A、B、C、D、E、F)部分,幸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 結果,並因而毀損蘇鳳娥、吳偉銘及吳堅仕所
種植之芒果樹 、蕃石榴、龍眼樹、荔枝樹、香蕉樹及桂 竹數株(詳細數量 無法估算)。嗣經吳堅仕、蘇鳳娥於 112年5月2日發覺上開 土地遭違法開挖,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鳳娥、吳偉銘及吳堅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嬿如之供述 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131-1地號土地、131-6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施作施工便道,惟辯稱:開挖時我不知道工務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的範圍,但我知道我們這邊有送水保計畫,我當下不知道要經過地主同意,是後來水利局來會勘時,我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吳堅仕、蘇鳳娥之指訴 證明被告占用告訴人3人所有之131-1地號土地、131-6地號土地,且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即於上開土地施作施工便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榕之證述 證明本件172線拓寬工程施作前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惟被告施作施工便道之範圍超過預定施工位置,且未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亦未報備之事實。 4 證人方蓁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南市水保字第1121594347號函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對上開131-1地號土地、131-6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改變上開土地地形地貌,造成邊坡近垂直面,部分裸露面產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左列函文誤載為第32條),惟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證人林煥軒(臺南市水利局水保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南市水保字第1121594347號函及調查記錄 5 證人詹宗梧即區仙草里里長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施工便道之行為,與告訴人及相關單位多次進行協商,證人並曾陪同參與112年6月5日之協調會,惟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之事實。 6 證人吳謀榮即鉅識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吳謀榮曾於112 年6月5日參與本案之協 調會,且曾於112年6月8 日至上開土地協助清點 告訴人所受農作物損失 ,製成查估會勘調查表 ,並交由告訴人蘇鳳娥 簽名之事實。 2、被告就上開土地開發行 為致告訴人所重植之芒 果樹、蕃石榴、龍眼 樹、荔枝樹、香蕉樹及 桂竹遭毀損,惟詳細數 量無法估算之事實。 112年6月8日查估會勘調查表、土地改良物清冊及查估會勘調查表 7 證人黃煥傑(臺電包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煥傑、陳威民於112年4月7日曾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並請臺南市政府及被告協助提供空間設置臨時電桿,然並未要求設置施工便道之事實。 證人陳威民(臺電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務二字第1120486121號函及所附112年4月7日之會勘紀錄 8 土地所有權狀3份、地籍謄本1紙、臺南市政府府工新三字第1101444775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120103703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市道172線18米計畫道路空拍套繪地籍圖各1份 證明131-1地號土地及131-6地號土地均係私人所有土地,且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之事實。 9 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131之1地號土地及131之6地號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10月25日會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嬿如擅自在告訴人等所有之山坡地整地開 挖、修建施工便道,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私人山坡地開 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擅自在他人林區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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