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0號
TNDM,114,訴,11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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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
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15時
2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恩典
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汽座/推車」佯以假買家
分向張庭緁佯稱:欲以「全家賣貨便」交易購買商品,並提
供假網址供其操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5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楊家和華南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張庭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被告楊家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
遺失了,我有在服用精神類藥物,我怕忘記就寫好密碼和提
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
第74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
(警卷第17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5時
20分許起,透過臉書社團「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
玩具/汽座/推車」佯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張庭緁佯稱:欲
以「全家賣貨便」交易購買商品,並提供假網址供其操作,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5時57分許,匯款99,9
86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警卷
第31至33、35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4年4月1
4日15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
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
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最後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是114年
4月12日左右,其將存入之1,000元領出用以購買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72頁),而觀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19頁),在被告於114年4月12日領出1,000元後(另扣
手續費5元),該帳戶餘額僅餘64元之極低餘額狀態,核與
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又被告
最後於114年4月12日使用前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4
日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該帳戶自被告最後使用至
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之間隔時間極短,顯見該帳戶於脫離
被告掌控後即遭詐騙集團迅速取得並使用,若非被告有意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
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而
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
言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
即難採信屬實。
 ⒊又被告雖稱:因服用藥物怕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好
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並提出藥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
,然被告自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個人之
生日,且經檢察事務官、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
被告均立即清楚回答(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
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
密碼(生日)另行書寫之必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
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
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
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放在一起,而後遭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始遭詐騙集團利
用等語,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稱其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進行
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故可認被告確實有於
114年4月19日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
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事後有為報案之行為,
而逕認被告非主動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此部分尚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觀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堪認本案華南銀行
戶資料為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
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
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107年間曾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8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81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
事判決書(偵卷第79至91、93至141、143至157頁)附卷可
稽,是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主觀上顯已預見該金融帳
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
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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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