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52號
TNDM,114,訴,11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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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暐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華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姜紫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星哥』、『TU』等人」更正為「『星哥』、『T
U』、『T1』、『T2』、『T3』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偽裝為個人幣商而」部分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周佳樂」更正為「周家樂」。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聯繫『
周家樂』指定之個人幣商即張華暐張華暐則依『星哥』、『TU
』指定之交易匯率與姜紫嫺」。
 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張華暐則依『星哥』之指示,於上開
約定時間,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更正為「張
華暐則於上開約定時間,持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前往上址收款」。
 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
本件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外,尚有介紹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星哥」、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TU
」、被告預定轉交所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T1」、「T2」、
「T3」,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周家樂」等成員,可見上
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
人誤信,依指示聯絡前往取款之面交車手即被告,而被告依
集團上游成員「星哥」、「TU」指定之較低匯率將現金款項
交給「T1」、「T2」、「T3」等收水車手以取得虛擬貨幣後
,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以較高虛擬貨幣匯率換
算之現金款項,復將上開款項再投入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並
以上開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
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亦已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
再轉交予收水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
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
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
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
欺取財或洗錢得逞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與「星哥」、「TU」、「T1」、「T2」、「T3」、「周
家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自述本案尚未取得交易匯率差額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此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
其符合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之要件,是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且已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
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
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
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購買
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尚須扶
養罹有疾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9、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之iPhone手 機2支(均含SIM卡,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經被告自承分別係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訴人對接訊息及操作本案所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上開手機均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5號  被   告 張華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暐自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哥」、「TU」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張華暐 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周 佳樂」於114年2月初起,向姜紫嫺佯稱:可至imtoken 投資 ,投資USDT獲利等語,致姜紫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 投資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姜紫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 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2日16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前面交60萬元。張 華暐則依「星哥」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偽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姜紫嫺交付上開款項後,經警埋 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 等物。
二、案經姜紫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星哥」之指示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姜紫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紫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百萬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即由被告出面取款,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肥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星哥」、「TU」、「 周佳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 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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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