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趙柏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趙柏源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
年9月10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被告涉
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被告稱因本案已遭羈押4個多月,過程中伊都有反省,也有
思考如何盡子女的義務,希望可以在入監執行前出所處理家
務事,照顧父親,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也
願意定期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警逮捕後至今已羈押4個多月,已經受相當程度的
教訓,被告只是小咖的車手,僅係被利用,且被告於羈押期
間都很上進,想要考不動產經紀人,又被告父親有中度身心
障礙,也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教化可能,且
前案不法利益主要非由被告收取,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㈣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騙業務員,負
責出面詐欺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仍上訴中,然被告仍未思悔
改,竟於前案審理期間,進而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7款所定羈押原因
。又被告雖稱並無經濟困窘情形且有穩定工作,惟於警詢時
自承並非第一次依指示前往取款,僅本案有接觸下游車手取
款情事,而被告所述為籌措前案賠償金而從事本案犯行,亦
難認係正當理由,現被告經濟狀況亦無明顯變化,自有可能
再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係在TELEGRAM上搜尋「高薪工作」而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等與,顯見被告係自行搜尋並應徵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甚且於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被告穿著很像車手
之相關訊息,被告仍持續依指示前往取款,再觀被告前案經
認定應沒收之不法利益高達40餘萬元,益徵被告並未因前案
而記取教訓,反而食髓知味,欲透過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快速牟取不法利益;復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
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被告復有自行搜尋並參與詐欺集團
之能力,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導致更多被害人受騙,此
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又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
制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
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
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非上述方式所得替代,此與被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