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03號
TNDM,114,訴,110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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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治平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全部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犯行,本院依卷內事
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承在外並
無確定之居所,也無法提供保證金,再參以被告於2個月內
以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及放置鋸子在被害人機車上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3次等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
7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陳治平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6日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對於延
長羈押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0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9
3頁)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甫經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
,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
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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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