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
9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宏、陳俊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張志宏、陳俊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2人坦承
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宏稱:羈押期間我已經認知到自己錯誤,那時候會
做這個也是被脅迫的,我有欠別人錢,我也答應家人我出去
會好好工作、還錢,希望給我交保機會,且阿嬤身體不好,
想出去看阿嬤,不想在執行前沒有看到阿嬤,我認罪,我出
去已經打算好要做什麼工作,也答應母親會好好照顧阿嬤,
也會把欠的錢都還一還,還有被害人的錢還完等語。
(二)被告陳俊瑋稱:我在羈押這段時間已經瞭解到自己犯錯,之
前會跑來做這個,是不想讓家人擔心在外面欠債,但我現在
父母親已經把欠債清掉,我也答應他們出去會好好工作,也
會好好還錢,之前板模老闆也有找我回去工作,希望法官給
我機會交保,不止還父母親錢,也對他們很多虧欠,我也想
存錢,之後要還給受害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坦認在案,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尚未確定),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五、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2人意見後,審諸
:
(一)被告張志宏曾因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
,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另案之113年12月1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宏竟又於114年3月18日再次
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員警對其之偵查作為,
並未讓被告張志宏能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
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
被告張志宏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二)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
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
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
錢而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
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
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
(三)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張志宏、陳俊瑋2人犯行所生危害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
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2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措施,
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
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張
志宏雖稱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有機會照顧祖母生活等語,
被告陳俊瑋稱希望出去好好工作還錢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
當與被告2人得否停止羈押無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嫌
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