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ea Talk暱稱「李平海」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施以同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丙○○則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
成員。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超商新市清水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張(見警卷第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
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69頁)、告訴人提出之
網銀轉帳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
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原本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日薪為新臺幣4,000元,但
因為伊後來被拘提,無法聯繫對方,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尚無
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
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領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
1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
、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 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節,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 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 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3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Jhao Jo Tzu」結識甲○○,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手機殼,並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惟其所提供之連結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續以LINE暱稱「全家好賣+」等人向其佯稱:因其未開通實名制認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並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丙○○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 7,089元 提領/ 113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7000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提領/ 113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7772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8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