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63號
TNDM,114,聲自,6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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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正忠

被 告 許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
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刑事自訴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忠告訴被告許建華誣告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55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提出附
件所示書狀,然該書狀係以聲請人自己為具狀人,且綜觀該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
記載「後續再補提律師委任狀」,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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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