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5號
TNDM,114,聲自,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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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賴世雄
賴甲茂
賴世珍
賴牡丹
賴郁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廖昱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63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世雄、賴甲茂、賴世珍、賴
牡丹賴郁娜前以被告廖昱善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賴
甲茂、賴世珍賴牡丹;同年月27日送達予賴世雄賴郁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善
於114年1月1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19線與南
73線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父賴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搭載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賴盧秀琴沿台19線由
北往南行駛,亦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南73線,雙方車
輛隨後發生碰撞,被害人賴勇、賴盧秀琴隨同機車倒地後均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之本案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勇騎乘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於該處停等紅燈,迨燈號轉為綠燈後被害人賴
勇起步,逕自橫切穿越台19線進行左轉欲進入南73線,隨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車
禍事故係被害人賴勇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肇致,
被告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90158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細繹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時間,本件被告發現死者騎乘機車逕自橫切穿越台19線
左轉至雙方發生衝擊時,反應時間不足1秒,自難期待被告
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即時煞停,再者,僅由監視器畫面亦難
以認定被告有何超速駕駛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過失。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駕駛人除應注意行經
路段速限外,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控制在遭遇緊
急情況時得立即煞停之限度,然自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
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看到被害人機車駛出時已完全無法降速及
煞車,足認被告駕駛車速過快且經過交岔路口時未曾觀察
路狀況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當時燈號甫自
紅轉綠,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本應降速、停
等以待左轉車輛轉彎完畢始能將車輛提速,當時亦無不能減
速或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若有於速限內行車並注意車
前狀況,現場距離應足以使被告反應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
而不至發生本案死亡事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之認定應
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
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
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定有明文。誠如上開規定,駕駛人確有應確保行車
速度合於道路所規定速限之注意義務,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駕
車於案發現場路段時超出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而有超速之過
失,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案
發前駕駛車輛之速度超過上開速限,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定,而為駕駛人「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然上
開注意義務之存在,並非當然表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逕
行推定駕駛人必有過失,蓋認定過失行為之前提,仍以駕駛
人客觀上能遵守該注意義務為前提。就本件車禍而言,依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中之時間與被害人賴勇騎乘機車穿越至對向車道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時相隔未達1秒,以現場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
期待被告得於該不足1秒之霎那間即時作出煞停之反應,是
原不起訴處分乃至駁回再議處分所著重者,乃依現場客觀情
狀,難以期待被告能於此不及1秒之時間內,迅速反應並將
車輛即時煞停,是無從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負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擴及
被告應「將車速控制在遭遇緊急情況時得立即煞停之限度」
,乃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與期待可能性之混淆,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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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