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3號
TNDM,114,聲自,5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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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即告訴人)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1
14年度偵字第22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相關規定及解釋: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3.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
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未經委任律師代理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理由如下:
 1.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惟筑前以被告
  郭進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上開犯嫌,而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
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18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自
卷第77至89頁)。
 2.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於114年9月3日具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經該署以檢和114聲他250字第11
49013006號函於114年9月5日函達本院),惟綜觀聲請人書
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
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
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如認其為犯罪被害人,而有提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
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
扶助,而非逕自狀請檢察官發函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指派律
師代理,故聲請人就此所請,於法無據,本院亦無由為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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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