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坤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坤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12月22日,且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函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