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03號
TNDM,114,聲,220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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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4「最
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所載「113年度簡上字第1561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
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詐欺等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似;且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及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罪名雖各有不同,但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又各係於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罪得手後進而違犯。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 00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上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另因本件雖有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上開內部界限及拘役 刑定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之空 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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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