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10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宏均配合警方到案,遵期
開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完畢,被告
日後絕對不會再犯,一定會好好工作,希望考量被告家中還
有年逾80歲之母親,給予被告1次機會,讓被告得回家安頓
好母親,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既、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
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甫於11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竟仍於114年7月間連
續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藐視他人
財產權益,而依被告警詢時表示其係因被詐賭積欠新臺幣35
0萬元賭債,其將竊得財物拿去償還賭債等語,衡以被告於1
14年7月7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亦表示「我很後悔一時起貪念,也很對不起被害人,也
誠心想要還錢及跟對方談和解,我也不會再做這種事,我會
好好工作,希望檢察官及法官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被告
仍繼續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案件,則被
告是否確有悔改之意而不會再犯,實非無疑,被告具狀陳稱
其日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尚難盡信,故在被告外在客觀條
件未有明顯改變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竊
盜犯罪之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又審酌被告歷經多次判刑,及執行之矯正教化,仍無
法有效改善其所為,仍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堪認縱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為
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害人而
有所影響。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