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3號
TNDM,114,聲,21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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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明異議
受刑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王昭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下
稱A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6號(下稱B裁定)、102年度
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關於C
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間某日,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年,定刑結果為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定刑基準日則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犯
之罪,犯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5日,宣告刑為3年6月
,此部分定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8年。則C裁定中編號5之罪應
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始對受
刑人較為有利,故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將C裁定中編號5之罪另與B裁定編號1至12所示罪刑所示
之罪合併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嗣受刑人接獲臺南檢署
覆,否准受刑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聲明異議請求
將C裁定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另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罪刑,合併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檢察官拒絕受刑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聲明異議
之標的。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
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
,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
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
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
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114
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B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經本院以
C裁定,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B、C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均附於臺南檢署114
年執聲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嗣受刑人請求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就C裁定中編號5之罪另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罪刑所示之罪合併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
檢署以114年9月22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1203字第114907763
5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請求更定之罪刑,未
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且無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等節,亦經本院調閱
執行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固
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
,有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
可查;然查,受刑人所指摘之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其犯罪
時間係96年間某日起即已持有,至97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
始為警查獲,該案嗣因無人上訴而於98年4月20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於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之情形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
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
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則受刑人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固於
受刑人96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時,犯罪即已成
立,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97年11
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完結,堪認受刑人所犯
如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延續至B裁定附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基準日(即97年8月25日)之
後,受刑人稱如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
間某日,顯有誤會。是以,受刑人所犯如C裁定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即未合於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即無從合併定刑,自
亦無從將如C裁定附表編號5自原定之應執行刑中拆分,重新
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如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從拆分重組
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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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