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明異議人 林碧琴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未能及時收到信函而過期,再本身
身體多病,經濟困難,希望就刑期能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林碧琴為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撤緩字第47號之執行命令,認有不當,提出本件異議,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程序上於法相符,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該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
典,惟未依判決繳納緩刑條件3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
字第12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此分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附於
上開地檢署執行案卷中,故本案自當回復至正常之執行狀態
,檢察官本於本院合法且確定之裁定,以執行異議人遭宣告
之刑期,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異議人所提上開
異議理由,因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
第41條規定,本無易刑處分之可能,異議人以此為理由,難
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傳喚異議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徒刑,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