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9號
TNDM,114,聲,218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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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邱仲欽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有犯數罪,部分經法院諭知多數
有期徒刑,部分經諭知多數拘役,因有期徒刑及拘役交替執
行,致影響受刑人刑及假釋權益,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
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檢察官在有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
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狀僅陳明請求更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惟未載
明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具體案號,則受刑人究係
對其所犯哪些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所爭執,即不明確。法院無
法確定受刑人於本件異議的範圍,自無法進行明確有效之審
理,首先說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所指定應執行刑部分,經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就其所犯有期徒刑5月(施
用二級毒品)、5月(過失傷害)、3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4月(竊盜)、5月(施用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同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拘役50日(竊盜)、50日
(過失致死)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另就受刑人所犯拘役 1
5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之4次竊盜罪,定應執
刑拘役40日(本院卷第17-19頁),受刑人所受之應執行刑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本難進行審理
。而其所指之受應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審酌後亦無何違反極
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
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數罪併罰各
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意旨,受刑人聲請本院就其之前所犯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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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