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AN THE GIANG(中文名:允世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0
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第409條至414
條規定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
問被告DOAN THE GIANG(允世江)(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且被告於前揭羈押
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
酮,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
於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4 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固以卷附之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原處分
。惟查,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辨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復為逾期居留
之外籍移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在卷,因此,
被告並無合法居留臺灣之身分,出境後滯留國外以規避刑責
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情節非輕,慮及目前審判程序進行情
形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確保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如僅令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方式,
仍無法據以防免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
違誤,被告聲請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