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作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2/17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113/05/09 同左 113/06/11 臺中地檢114年執撤緩字第68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2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11/11 同左 113/12/17 橋頭地檢114年執字第1448號 編號2-3經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2/01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114/05/21 同左 114/07/0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