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宗毅
受 刑 人 鄭慶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毅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慶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
00元,由具保人陳宗毅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
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
證書一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