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承祐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
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
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
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