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徽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5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徽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徽侯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