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66號
TNDM,114,聲,21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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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健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6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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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