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
為,及考量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犯罪,
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另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
度稀釋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
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