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63號
TNDM,114,聲,2163,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和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
,更正為「113年2月16日0時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5分許止
外,餘均引用受刑李和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
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2月間、同年7
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伊已經與被害人紀依伶
離異,現子女由伊獨自扶養照顧,且伊於113年3月27日有因
心肌梗塞接受支架手術,身體狀況欠佳,需要治療休養,母
親又年事已高,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需長期照護,
目前受刑人為照顧母親子女,尚有舉債80餘萬元,經濟困
難,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卷第21頁)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
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