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61號
TNDM,114,聲,21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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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4所示之4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
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
以前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葉大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114年10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
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4、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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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