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東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
刑人民國114年10月8日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
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等情形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之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
至21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附表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