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宥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宥傑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313號命令於114年10月21
日上午到案執行,聲請人以執行當日是生日,聲請延緩執行
,惟經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延緩執行,據此對檢察官執行命令
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
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
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
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
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
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第三審,惟其中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先行確
定,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313號
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9時35分到案
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10月7日,以執行當日適逢生日,已安排環
島旅行行程,交通及住宿均已支付訂金及幼男待撫育為由,
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
於114年10月14日以南檢和壬114執9313字第1149082475號函
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字第9313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
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
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
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
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適逢生日、業已支付相關交
通住宿訂金費用及需安置幼童家庭狀況等節,雖有其提出戶
口名簿在卷,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
因,並無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意以此為由
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
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
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