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永芳
受 刑 人 戴嘉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永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永芳因受刑人戴嘉妙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
不明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受刑
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受刑人行方不明之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