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賴錫洲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5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
號案件之民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接獲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被告與林士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要求調取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為此
聲請准被告調取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業已敘明係為維
護被告另案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554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無依
法令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
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持有該法庭錄音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