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42號
TNDM,114,聲,21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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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
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
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 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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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