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理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其應執行刑應定於6月
以上,12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
日期相隔7日,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
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
,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
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
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再給予任何優
惠,而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收受
送達後,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併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