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拘役6日、10日、1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
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12/04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742號等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35號 114/06/20 同左 114/07/23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498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15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4/04/05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742號等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35號 114/06/20 同左 114/07/23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2次) 114/03/30 114/04/05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114/06/18 同左 114/07/23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505號(編號3應執行拘役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