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海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福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表示:南檢114年度執字第7513號執行完畢,檢附收
據1份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
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日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對
於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應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