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3號
TNDM,114,聲,21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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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未為意見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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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