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21號
TNDM,114,聲,212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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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育正因犯罪,先後經判處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附表㈠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㈠編號4之「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113/10/23;附表㈠備註欄有關定刑部分之文字
均刪除,因本件卷內無法院為定刑裁定之資料)、附表㈡所示
之拘役,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有期徒刑部分之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㈠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0日之前,拘役部
分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㈡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114年4月7日
之前,而各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㈠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刑,有其親簽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本院並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上開各罪所受
之宣告刑,向本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
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類型均屬竊盜、行為之時間、關聯性
及整體情節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
等情後,分別就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 ,其函覆係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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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